(2013)甬鄞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江××与被告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与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司,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0441-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号(和邦大厦*座***室)。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原告江××与被告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司(以下简称元××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元××公司承接宁某某行象山支行装潢业务后,由宁波市江东海纳百川建材经营部业主即被告杨××提供材料,与被告杨××共同合作完成装潢工程甲。6月20日,被告元××公司负责人曹××与被告杨××商量雇佣原告为他们在宁某某行象山支行装潢工程的吊顶工,工钱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由被告元××公司叫被告杨××转下手给原告。后原告以每天200-300元的工钱叫了5-6个人一起去象山工地安装,另外叫人的事两被告未参与。7月2日上午原告在装潢作业切割木梁过程某,因切割机被卡不慎从2米多高脚手架上摔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遗留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程乙,对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860元。被告元××公司答辩称:2012年6月,元××公司因承建象山宁某某行工程装修需要铝板,向被告杨××开办的宁波市江东海纳百川建材经营部购买,并由其负责安装,元××公司支付总货款(包括安装人工费)。6月12日,元××公司向杨××支付购买定金6万元后,其派安装师傅去象山量取尺寸。6月24日,杨××向元××公司就人工费进行报价:基本人工费是每平方米30元,最后按照材料面积计算;开孔某按每个20元计算;如果是有误工或者第二次安装要补贴3000元;预支开工费1万元;所有款项在安装完毕后7天内结清;开工时间定在2012年6月25日。元××公司对上述事项表示同意。6月25日,杨××雇佣的工人就开始到装修工地进行铝板安装。7月2日,本案的原告在安装铝板的时候因操作不当,不幸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根据上述情形,原告称其是元××公司和杨××共同雇佣的,显然和事实不符,元××公司和被告杨××是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此外,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也不尽合理,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答辩称:2012年6月初,被告杨××与元××公司约定,按每平方米175元的价格向元××公司供应其所承包的象山宁某某行工程某的铝板吊顶材料,该价格不包括开发票及安装费用。6月中旬,经元××公司要求,被告杨××介绍了专门安装铝板的原告与元××公司商谈安装事宜,该两方经被告杨××协调后确定的安装费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此后,原告即带人去工地安装,安装期间,原告还曾向元××公司要求增加安装费。因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程某、汪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内容一致,均记载:江××是我的工友,我们一起受雇于杨××和浙江××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司做工。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江××叫去到象山去工作的,工钱按每天200元计算,不是按平方算的,总共有6个人在那边干活。我没做几天江××受伤了,那天我也在,后来我就没做了,他也已经把工钱付给我了。至于江××是帮谁干活我不知道,杨××我是在工地干活时才认识的,元××公司的人我更加不认识了。证明上的内容都是原告让我写的,元××公司也是他们和我说的。对此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原告是作为代表与两个被告商谈的,因而证人对有些情况是不清楚的。两被告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予采信,以证明相关事实;但程某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不一,汪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收条、银行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元××公司向杨××购买铝板达成买卖合同,并由杨××雇佣工人包安装(安装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0元计),及元××公司付款(包括部分安装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杨××认为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杨××雇佣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原、被告的陈乙本相符,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初,被告元××公司因承建象山宁某某行工程装修需要,向被告杨××开办的宁波市江东海纳百川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购买铝板。6月中下旬,经被告杨××联络,原告按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铝板安装业务。6月下旬,原告江××自行雇佣了5个工人并自带工具到装修工地进行铝板安装。7月2日,原告在安装铝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以工作量为计价依据向被告承接铝板安装业务,并自行雇佣他人,自带工具,按照工作时间计算报酬进行安装工作,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特定相对人,但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案的其他关联事实已无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20余万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1.50元,由原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