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凤与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胡海凤,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赵平安,该学校校长。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312国道旁。委托代理人李勇兵,该驾校驾驶员(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海凤与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信阳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凤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信阳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兵、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凤诉称,2012年5月14日07时48分,李勇兵驾驶被告信阳驾校所属的豫S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湖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贤山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湖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上肢广泛性皮肤剥脱伤伴皮下血肿;2、左上肢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71天。经郑州亚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阳驾校赔偿原告231410.97元,判令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驾校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中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住宿费用、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按交警队要求直接支付到医院帐户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07时48分,被告信阳驾校驾驶员李勇兵驾驶豫S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湖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贤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海凤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有损,致胡海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勇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海凤无责任。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信价证损(2012)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森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海凤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上肢广泛性皮肤剥脱伤伴皮下血肿;2、左上肢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71天。支付医疗费37580.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胡海凤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同年11月27日原告胡海凤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海凤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S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信阳驾校,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信阳驾校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驾校支付并结算了医药费等费用35170元,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诉讼前已按交警队要求直接支付到医院帐户10000元。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原告胡海凤提供了其子王智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其子出生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并提供了一份息县潐楼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西街车站路27-287居民胡海凤、女、生于1980年11月13日,与西街西埂南路29-1号居民胡来明系父女关系,胡海凤身份证号:411528198011130087,胡来明身份证号:41300119541212001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证、XX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09**学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信阳市湖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发票、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价证损(2012)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信阳驾校的驾驶员李勇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的豫S09**学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1、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767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证明为信阳市湖东液化气公司员工及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可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应按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提供了其丈夫单位证明及受伤前其丈夫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丈夫系内蒙古大刚家庭用品超市员工,从事司机一职,月工资6千余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子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5、原告主张在该起事故中其价值2380元的手机一部被损,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在该事故中被损,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酌情调整。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347.79元(包含原告垫付767元);2、误工费27312.20元(3080元+3158元+3180元)÷3月÷30天×(171天+90天);3、护理费17717.01元(37817元/年÷365天×17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天×171天);5、营养费3420元(20元/天×171天);6、残疾赔偿金96876.74元(20442.62元/天×20年×20%+13732.96元/年×11年÷2人×20%);7、交通费酌定1800元;8、住宿费酌定600元;9、电动车损失费600元;10、停车费190元;11、鉴定费84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物损鉴定费6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83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凤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11079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海凤81203.74元,共计201993.74元,扣除已赔10000元,还应赔偿191993.74元(原告胡海凤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35170元)。二、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三、驳回原告胡海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3元,由原告承担623元,由被告信阳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