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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汇家进出口有限公司、陈隆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XXx,XXxX,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xx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xx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被告:XXxX。被告: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被告: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分行)为与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分行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2011信银杭温瓯授字第93124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xx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300万元,使用期限5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等。为保障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XXx、XXxX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被告XXx及被告XXxX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xx市鹿城区xx路xx花园C1xx的房产设定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被告XX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xx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2012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被告XX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xx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xxX签订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抵字第93127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被告xxX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xx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xx签订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抵字第93127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xx愿意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数额为1214万、988万、630万,共计2832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经查询被告xx公司在他行有贷款逾期未还,根据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未清偿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期内本金2832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息,逾期加收50%计息,即从逾期日起,按年利率8.4%计息,利息截至12月30日为537450.67元)。2、若被告xx公司未能立即偿付上述借款的本息,则依法对被告XXx及被告XX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路xx花园C1xx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300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楚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楚责任。5、判令被告xx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楚责任。6、判令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3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楚责任。7、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026.85元、8827.02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中的本金部分为28307146.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银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xx银行xx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xx银行xx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被告XXx、XXxX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xxX身份证、被告xx身份证。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xx公司、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XXx、XXxX夫妻关系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瓯授字第9312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4号、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5号、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6号),证明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有授信合同及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4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xx银行xx分行对被告XXx、XXxX所有的坐落于xx市鹿城区xx路xx花园C-1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第931275号),证明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第931275-1号),证明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第931275-2号),证明被告xxX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第931275-3号),证明被告xx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实际交付借款2832万元的事实。11.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系统、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在其他银行出现贷款逾期且已被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xx银行xx分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本息的事实。1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偿还本金4026.85元、8827.02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x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12,被告xx公司、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1号。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2号。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3号。2011年8月3日,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x、X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2011年8月4日,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x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3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xx公司分别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5号)的本金4026.85元、8827.02元,剩余本金为9867146.13元。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xx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xx银行xx分行借款本金1214万元、9867146.13元、630万元,共计28307146.13元;欠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利息343696.89元,逾期罚息334254.67元;欠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利息为279167.46元,逾期罚息为271745.71元;欠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8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利息178360元,逾期罚息1734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x、X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银行xx分行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214万元、988万元、630万元后,借款届期被告xx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xx分行依约请求被告xx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28307146.1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XXx、XXxX自愿提供登记于被告XXx名下的坐落于xx市鹿城区xx路xx花园C1xx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xx-4-80,建筑面积:361.8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xx银行xx分行依约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330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自愿为被告xx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连续办理发生的多笔债务与原告xx银行xx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300万元、13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依法应分别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XXx、XXxX、XX公司、XX公司、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28307146.1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580684.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XXx、XXxX提供抵押的被告XXx名下的坐落于xx市鹿城区xx路xx花园C1xx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xx-4-80,建筑面积:361.8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三、被告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xxX、xx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xxX、xx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7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7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分别不超过1300万元、1300万元、3400万元、3400万元。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87元,由被告xx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x、XXxX、xx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市XX轻工有限公司、xxX、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