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啟英与被告黄绍荣、韦献红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黄啟英被告黄绍荣被告韦献红原告黄啟英与被告黄绍荣、韦献红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荣、韦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啟英诉称,黄绍荣、韦献红在2000年建房时因资金不够周转,原告投资了73595元(其中主体人工费16950元,水泥21600元,2006年重新装修不锈钢大门30045元,路面5000元)给被告,现因房屋要拍卖,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建房投资73595元给原告。被告黄绍荣、韦献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原告黄啟英向案外人李益同交付建黄绍荣房屋款38150元,其中主体人工款16950元,水泥款21600元。2006年7月18日,原告黄啟英在贵港市新豪轩门业购买不锈钢大门、拉手、防盗网,货款及安装费合计30045元。庭审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对被告黄绍荣进行询问,黄绍荣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与被告韦献红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啟英和被告黄绍荣的陈述、李益同收条、贵港市新豪轩门业送货单、张玉泉证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两被告建房等支付了相应款项而要求两被告予以清偿,根据其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垫付款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为两被告投资了建房、装修、铺路款项合计73595元,并提交了李益同收条、贵港市新豪轩门业送货单、张玉泉证词三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李益同收条,其内容是“兹收到黄啟英交来建黄绍荣房屋款:主体339×50元=16950元,水泥60吨×360元=21600元,合计38150元,收款人李益同,2000年6月18日”,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向案外人李益同支付了3815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关于贵港市新豪轩门业送货单,“收货签署”处有原告的签名,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收到贵港市新豪轩门业的不锈钢大门、拉手、防盗网以及该批货物的价格和安装费用,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欠有原告该笔款项。关于张玉泉证词,内容是“黄啟英交装修黄绍荣房屋门前水泥路款5000元,见证人张玉泉,2006.6.10”,但该证据亦属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同李益同收条的证人证言属性一样,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两被告欠有原告5000元水泥路款的依据。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告与他人发生交易的凭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证据中有涉及被告黄绍荣的字句,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被告黄绍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绍荣应当归还原告建房投资款73595元。至于被告韦献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黄绍荣认可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并承认其与被告韦献红曾经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原告仍有责任举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原告能举证证实两被告曾经确实是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黄绍荣自认的债务对被告韦献红没有约束力,即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产生,因此,在被告韦献红未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献红与被告黄绍荣一起返还建房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黄绍荣独自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荣偿还原告黄啟英建房投资款73595元;二、驳回原告黄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20元,由被告黄绍荣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