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城“洛南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软装香烟八条(价值4800元)、黄鹤楼硬装香烟六条(价值2400元)、黄鹤楼普通香烟二条(价值340元)、黄鹤楼满天星香烟一条(价值250元)、茅台赖茅酒一箱六瓶(价值1200元),价值共计8990元。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水保局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稻草人”皮包(价值200元)和皮背包(价值500元)各一个,价值共计700元。2013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都客润”超市后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胡某某停放在此的送货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飞利浦”915型剃须刀二个(价值360元)、“飞利浦”912型剃须刀四个(价值704元)和“超人”剃毛器六部(价值168元),价值共计1232元。2013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人民政府后院档案局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车窗玻璃,盗走何某某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内“六年西凤”酒四瓶(价值672元),“丹凤”葡萄酒一箱六瓶(价值228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0元),价值共计1130元;盗走张某乙银白色起亚越野车内九州蚕丝睡衣一件,价值共计1000元;盗走徐某某兰德路泽越野车内“瑞士雷达”表一块(价值7400元)、陌森眼镜一副(价值518元)及黄鹤楼漫天游香烟三条(价值2700元)、1916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好猫天福香烟一条(价值99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软中华香烟二条(价值1300元)、希诺真空旅游壶一个(价值600元),价值共计15738元。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城关中学门前巷内“快乐伙伴”饰品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长城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法国“都鹏”布包一个(价值760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475元)、激光测距仪一个(价值715元)、钢卷尺一把(价值15元)、黑色笔记本一本(价值10元),价值共计3975元。2013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城关镇华阳路西段“荣昌”玻璃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吉利轿车后窗玻璃,盗走车内女式羽绒服一件(价值680元)、男士休闲外套一件(价值398元)、红色皮箱一个(价值18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价值90元)、男式酱灰色背挎包一个(价值360元)、女式加厚毛裤一件(价值180元)、女式小西服一件(价值100元)、女式连衣裙一件(价值120元)、女式连衣裙夏装二件(价值300元)、女式内衣裤四套(价值240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120)、女式保暖衣一套(价值190元)、女式双星牌运动服一套(价值360元)、女式钱包一个(价值120元)、袜子十双(价值40元)、绿色裤子加厚版一条(价值100元)、衣架八个(价值16元)、秋装睡衣一件(价值100元),价值共计3694元。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南县城“川渝酒店”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起子撬砸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900元)及“九五至尊”香烟八盒(价值792元),价值共计1692元。以上被盗物品总计价值38151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嘴钳子一个、电笔一个、手套一双、口罩一个、运动帽一个、黑色皮夹克与牛仔裤各一件、运动鞋二双、平口螺丝刀与螺丝刀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夜江虎审判员 XX印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