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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花样年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文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第00614号原告:阜阳市花样年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申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文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万霖花苑东区6号楼6幢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花样年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称花样年华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文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传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文森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样年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影院广告合作合同》,约定,就阵地宣传广告方式进行合作,广告设在阜阳香港财富广场-大地数字影院,场地规模为1平方米,合作期间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年广告费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6000元,但被告拒绝提供广告位置,导致广告宣传无法进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文森传媒公司庭审中辩称,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五天,后因大地公司管理方的因素,及原告派人现场散发传单,影响了市场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同意退还所收费用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花样年华公司(为甲方)与文森传媒公司(为乙方)签订《影院广告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阵地宣传广告方式进行合作,广告费计52000元,甲方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支付乙方费用26000元;同年11月27日付26000元,期限1年,乙方为甲方同影院内广告位置,用于甲方宣传展示,乙方广告位子和甲方阵地活动应符合如下要求:(1)广告位置;大地数字影院-阜阳香港财富广场;(2)发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3)场地规格:1平方米(包括展台1个、展架1个);(4)广告内容:产品展示。甲方负责展架广告的涉及、制作,以及广告展架的设置、维护、更新、拆除和拆除后广告位置的原状恢复等。乙方应按本附件约定提供广告位置,用于甲方摆放广告展架,乙方在发布期间内,不得撕毁、损坏广告展架。合同签订后,花样年华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广告费用26000元,合同履行五天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花样年华公司无法进行广告宣传,合同中止履行。上述事实有影院广告合作合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花样年华公司与文森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险花样年华公司请求判令文森传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花样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固定,判决如下:阜阳市花样年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文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影院广告合作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阜阳市文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闫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