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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菲尼克斯××有限公司、菲尼克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与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尼克斯××有限公司,菲尼克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浙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菲尼克斯××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237448-7,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03187-x,住所地嘉兴市××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菲尼克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杭州恒丰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更名为现名。于2011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二台,单价每台2350**元,共计货款470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货款计141000元为定金,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七天前支付60%货款计282000元,余款47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交货期为2011年5月10日;双方还约定,需方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视需方取得该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份每天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同时,双方又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电梯安装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交付并安装。2011年9月22日,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确认原告所供电梯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423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确认在被告付清上述货款前原告所供的标的物(电梯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单某某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梯设备购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电梯于2011年9月22日经检验合格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菲尼克斯××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浙江××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