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高照与黄斌正、徐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照,黄斌正,徐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周高照。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委托代理人:蒋唐军。被告:黄斌正。被告:徐春莉。原告周高照诉被告黄斌正、徐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高照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斌正、徐春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照起诉称:第一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6万元、6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21日归还,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5万元自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6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60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斌正、徐春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被告黄斌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2011年5月15日,被告黄斌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5月22日,被告黄斌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斌正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斌正、徐春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斌正、徐春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正、徐春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高照借款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0年8月22日起,本金16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本金60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黄斌正、徐春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