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2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原、被告婚后不间断的长期分居,特别是从2003年起被告不仅不务正业,多次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理,而且有特别严重的不良恶习。原告为了孩子忍受痛苦,期盼被告有所改正,但其至今不悔改,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乙跟谁生活由其自愿。傅某甲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明光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明光市管店镇管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傅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傅某乙是2002年1月17日出生。傅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傅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本院对傅某乙进行询问时,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傅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