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江与周水军、周灵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水军,周灵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江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伍朝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被执行人:周水军。被执行人:周灵凤。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3)第1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3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500元。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社会抚养费14000元,余款22500元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周水军、周灵凤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3)第1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王江松审 判 员 叶宗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