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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01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生育男孩,取名“吴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生活和睦,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没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再婚,2007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农历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系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仍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安定团结,对于原告高某宝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玉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