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诉田如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田如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郭孟森,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福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田福忠,该村民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如利,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岗(被上诉人之妻),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孟森及委托代理人田福建、田福忠,被上诉人田如利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田如利系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村民。田如利在该村原生产小队铡草时被铡掉左手。原生产小队对其治疗后给予了一定的照顾。1983年后,国家农村土地政策调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辛庄村民委员会)给予田如利每月20元和50元不等数额的经济补偿至2011年。2012年双方商定补偿金额增加到每月60元,但未能履行。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已给田如利的补偿金数额,田如利主张累计6000余元,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累计12000余元,因双方不能提供领取补偿金记帐凭证或相关证据,无法查详。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田如利在铡草时自行将铡草机安全挡板撤下,造成事故应由田如利承担,未能提供证据。依田如利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田如利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2013)医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田如利肢体损伤致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构成VI(六)级伤残。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田如利要求田辛庄村民委员会按评定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认为按当时标准已超赔偿额度,再予赔偿有失公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田如利属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该村原生产小队劳动,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村原生产小队被撤销,应由田辛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对田辛庄村民委员会按当时标准已超赔偿额度不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田如利伤残等级,其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571元,残疾赔偿金为13571元/年×20年×50%即135710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如利残疾赔偿金13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田辛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以虽然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属实,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135710元的赔偿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金额超过当时标准,上诉人没有钱也无法给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如利答辩,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标准依法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残疾赔偿金的相应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等实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对该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又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给付的被上诉人的补偿金额超过当时标准,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补偿的性质为伤残赔偿金,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其没有钱无法给付,请求将相应的赔偿金额调整为5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