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军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S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开建宝第门前驶入路左,与对行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袁宇驾驶的轿车又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致郑某某及乘坐郑某某车人王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由被告人李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该供述了酒后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1E证醉酒后驾驶鲁FS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开建宝第门前驶入路左,与对行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袁宇驾驶的轿车又与郑某某驾驶的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致郑某某及乘坐郑某某车人王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已在现场等候。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到交警大队,该如实供述了酒后肇事的经过。同年10月1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血液。10月1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车损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1375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S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开建宝第门前驶入路左,与其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袁宇驾驶的轿车又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车车损,致其及乘车人王某某受轻微伤的经过。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电话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到案供述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袁宇分别于1996年1月10日、2006年7月27日、2002年11月22日领取了B1E、C1、C1驾驶证,以及涉案的鲁FSU7**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轿车的所有人分别为李某某、王景波、北京嘉信兰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郑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袁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证的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车损、人伤,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