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新江,彭立美,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潘某,彭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206号原告某行被告潘某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原告某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潘某、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南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4月1日,其与潘某、彭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25000元,期限为3年,用于购车。工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125000元贷款。潘某、彭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FC5**的蒙迪欧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枫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潘某、彭某多次还款逾期,至2013年3月11日,潘某、彭某已连续违约4期。按照合同约定,工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潘某、彭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工行无锡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某、彭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8047.74元(其中逾期本金14229.96元),拖欠利息556.10元(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潘某、彭某支付律师费1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潘某、彭某承担;4、工行无锡分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南枫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某、彭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南枫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南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彭某追偿。经审理查明:潘某、彭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贷款人工行无锡分行与借款人潘某、彭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潘某、彭某向工行无锡分行贷款12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BFC5**的蒙迪欧牌轿车,保证人为南枫担保公司;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江苏银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出现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潘某、彭某作为抵押人、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10年4月1日,工行无锡分行依约划付了借款。2010年4月22日,潘某为车牌号为苏BFC5**的蒙迪欧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甲方工行无锡分行与乙方南枫管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购车的个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乙方为该汽车消费贷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3月16日,南枫管理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载明:借款人潘某购买银嘉销售的致胜车辆,总价17.98万元,贷款额125000元,本公司向贵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3日,南枫管理公司登记变更为南枫担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潘某、彭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结欠工行无锡分行本金18047.74元、利息556.10元。2013年5月,工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再查明,2013年4月25日,工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指派专业律师参加诉讼,代理费1844元。合同签订后,工行无锡分行支付了该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车辆登记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潘某、彭某、南枫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与南枫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南枫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某、彭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无锡分行要求潘某、彭某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无锡分行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南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彭某追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047.7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为556.1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息随本清)。二、潘某、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无锡分行律师费1844元。三、工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FC5**的蒙迪欧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枫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潘某、彭某应偿还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某、彭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485元,三项合计1446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潘某、彭某负担,潘某、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丽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