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4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医务人员黄燕瑜及鉴定人孙林渥,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子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3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5月2日恢复审理;2013年5月3日,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21时05分,被告人范某在湖滨北路海鲜吧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车到湖滨北路加油站对面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范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询问了医务人员黄燕瑜、鉴定人孙某,举示了被告人范某的庭前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辩称其在海鲜吧喝完酒到后车上拿钱,准备到天籁酒吧唱歌,并未开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车辆所处的位置不应认定为道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提取地点”、“消毒液名称”、“密封方式”栏目为空白,且仅有一名公安人员签名,《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未送达被告人,程序不合法,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1时05分,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湖滨北路加油站对面西郭仓库内的海鲜吧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湖滨北路加油站对面(大中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范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2年9月23日21时许驾驶闽D×××××黑色奔驰越野小轿车在湖滨北路加油站对面西郭仓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带至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查获地点西郭仓库原系外贸仓库,现改为多家餐饮娱乐、汽车服务等经营场所。3、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范某驾坐在驾驶室内吹气,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范某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4、被告人范某的庭前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其于2012年9月23日晚上在湖滨北路加油站对面的海鲜吧参加朋友聚会时喝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离开海鲜吧门口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随后将其带至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在厦门仙岳医院抽血时有一名警察和两名协警在场。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范某在厦门市仙岳医院抽血的情况。其中提取地点、消毒液名称、密封方式等栏目空白,执勤民警签名为刘振美。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4mg/100ml。7、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7日将《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告知被告人。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范某的驾驶证及汽车被扣押的情况。9、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自然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范某驾驶资格及闽D×××××小型越野车的权属。11、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2、医务人员黄燕瑜庭上的关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说明,证明其未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填写消毒液名称及密封方式,消毒液用于防止采血对象皮肤感染,血样本身无需消毒,装血样的试管会自动密封。12、鉴定人孙某庭上的说明,证明经其检验的血样未出现异常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事实上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的案发地名虽为西郭仓库,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中对于现场的描述可以证实该仓库实为餐饮店、洗车场、KTV等多种经营场所的综合体,仓库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应认定为道路。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驾驶机动车时被查获的,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及自述材料中亦对酒后驾车的行为予以承认,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驾车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3、抽血程序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公安人员的说明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查获经过部分,均能体现血样提取地点为厦门市仙岳医院,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地点栏漏填并不影响抽血地点的确认;《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及密封方式等栏目虽未填写,但医务人员黄燕瑜已到庭说明其己按规范对采血对象皮肤进行消毒,血样本身则无需消毒,且采血管具有自动密封功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虽仅有执勤民警刘振美一人签名,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明抽血时不只一名公安人员在场,被告人当庭亦予以确认。4、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人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事实有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当庭承认送达凭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该份送达凭证形式合法,应予以采信,而被告人提出该份送达凭证系倒签的辩解意见在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