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耿少喜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喜,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耿少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少喜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2274元,已付142274元,下欠2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0元,利息19753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共计229753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一,濮范高速三标项目经理部计量会签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共计342274元;证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范NO.3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濮范项【2012】4号以及委托支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130000元委托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拒绝支付的事实;证三、C20预制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与自己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主张权利,第二,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应当向濮范高速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利息和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至今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未注明还款期限,所以不存在利息损失,交通住宿费因没有发票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濮范高速三标项目经理部计量会签表一份,仅有个别人员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签名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范NO.3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濮范项【2012】4号以及委托支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此债权债务转让给濮范高速,原告应向濮范高速主张债权;原告提交的C20预制安装协议一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杨新凤签订《C20预制砼边沟运输、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濮范高速土建三标砼边沟工程,合同价款:A型160元/M;B型130元/M,并对技术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以及争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另提交濮范高速三标项目经理部计量会签表、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范NO.3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濮范项【2012】4号及委托支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20万元及利息,以及因催要欠款所造成的交通住宿费损失10000元,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以暂无法与被告单位会计杨新凤取得联系为由,申请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延期举证,但未在规定时间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杨新凤签订的协议、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范NO.3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濮范项【2012】4号及委托支付书,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承包的濮范高速土建三标砼边沟工程,以及尚未付清施工款情况。原告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22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将所欠原告工程款转让给濮范高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欠款利息,以及因催要账目造成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损失,基于原被告之间系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因拖欠施工款产生纠纷,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耿少喜工程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萍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国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