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至义乌市南方联客运站1路公交车站点,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挤至被害人应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作掩护,从被害人应某右后侧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35元,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现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