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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永昌与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昌,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许永昌,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少颖,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上后村后俞组6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永昌因与被告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少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但一个月时间已过去,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多次承诺要还款,但是每次都没有实现,后来又叫一家担保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为担保,被告也是多次承诺要还款,但是每次没有实现。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少颖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颖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少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王少颖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少颖未能偿还,并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在该张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后再交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我王少颖(加盖指纹印)(身份证号350102197801055838)向许永昌(加盖指纹印)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整(加盖指纹印)。(¥:35000)。(加盖指纹印)借款人:王少颖(加盖指纹印)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担保单位:(加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公章)我---(身份证号:---)我---(身份证号:---)愿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名:(空白)-年-月-日”。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身份证》1本、被告王少颖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二被告共同签名、盖公章确认的《借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少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少颖未能偿还,并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王少颖出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少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王少雄、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许永昌请求判令被告王少颖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王少颖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颖追偿。被告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颖向原告许永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永昌。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颖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颖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王少颖、莆田市涵江区绿地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