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谭丽、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丽,女。辩护人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丽、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丽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丽、袁某某及谭丽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9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打电话给谭丽,向谭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营盘水果市场“聚点”歌厅门口交易。随后谭丽便叫其老公袁某某开车去送货。袁某某到约定地点后,与董某某在车上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车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9克。经鉴定为海洛因。2013年4月23日14时许,谭丽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三人贩卖海洛因。被民警抓获后,从其屋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5.6克,冰毒疑似物23.2克。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冰毒。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勘资料,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丽、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25.6克、1.9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人谭丽非法持有冰毒2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丽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丽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丽辩解:我拥有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且分了少部分给别人,我也没叫我丈夫袁某某去送毒品,只是叫他去给董某某说叫他等着。辩护人李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丽2013年2月25日贩卖海洛因应为0.5克,在董某某打电话给谭丽购买时双方已认可,且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应视为中止。2013年4月23日,公安干警到被告人谭丽家中没有出示搜查证,现场也没有发现毒品,是谭丽主动交出海洛因25.6克、冰毒23.2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谭丽持有毒品共��48.8克为自首,建议对谭丽判处缓刑。被告人袁某某辩解:认罪,但我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警察在我车上搜到的海洛因不知道是谁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9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丽,向谭丽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营盘水果市场“聚点”歌厅门口交易。随后谭丽便叫其老公袁某某开车去送货。被告人袁某某到约定地点后,与董某某在车上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车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9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证人董某某证言。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6、被告人谭丽供述。7、抓获说明。8、扣押物品清单。9、称量记录、照片。10、辩认笔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谭丽超声影像报告单。13、通话清单。14、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5、户籍信息。再查,2013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谭丽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三人出售海洛因。被民警抓获后,从其屋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5.6克,冰毒疑似物23.2克。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谭丽供述。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7、称量记录、照片。8、辨认笔录、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丽、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27.5克、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丽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丽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购买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龙关于被告人谭丽与董某某交易只有0.5克,是犯罪中止;公安干警在谭丽家没有出示搜查证,是谭丽主动将毒品48.8克交出,属自首,且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关于从���己车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知是谁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