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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学加与林久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加,林久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吴学加。被告:林久飞。原告吴学加诉被告林久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学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加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纸张覆膜加工,欠加工款10500元未付清。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欠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500元及利息41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吴学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久飞未作答辩。被告林久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进行纸张覆膜加工。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500元,并承诺在收到欠条二个月后还清。被告对该加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500元并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学加加工款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5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林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