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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被告:斯××。委托代理人:陈乙、赵×。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胡××、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斯××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胡××以生意周转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由借款方承担。同年12月5日、12月27日,被告胡××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16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斯××也未履行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其余借款1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用1214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借条三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律师费用12140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四、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胡××的借款,被告斯××不知情。被告胡××喜欢赌博,借款也是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被告斯××有正当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律师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斯××负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10)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登记表、离婚协议书、职业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东阳市弄潮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27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有犯罪前科、被告斯××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养家不需要被告胡××借款等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斯××认为借条系被告胡××出具的,其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胡××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斯××对律师收费某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无实际费用发票,要求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收费发票,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了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斯××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借款总额很大,不可能全部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斯××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反映被告曾某赌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同时,其收入情况的证明也不足以排除需要借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被告胡××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期满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另外,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5日,被告胡××又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12月27日,被告胡××再次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1月21日,两被告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胡××分三次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斯××对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对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胡××用于赌博,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斯××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胡××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为7200元;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44元;被告胡××负担3644元,被告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