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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于秀起与夏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起,夏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于秀起,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东于楼村***号。委托代理人于兰春,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秀起之女。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耕,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徐镇镇徐镇集村。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平,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协作办4号楼1单元7号。原告于秀起与被告夏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起的委托代理人于兰春、林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兴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19时,在濮台公路龙王庄路段东于楼村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夏耕驾驶的豫JXY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JXY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夏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2、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的权利;3、判令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耕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夏耕自行承担。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秀起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于秀起和委托代理人于兰春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及住院天数。第三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于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组,事故车辆豫JXY8**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夏耕驾驶证,豫JXY8**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驾驶人员资质状态正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被告夏耕的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一人计算,交通费应凭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原告于秀起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自行提供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于秀起出生于1951年8月5日,已年满62周岁,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9时,在濮台公路龙王庄路段东于楼村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夏耕驾驶的豫JXY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939.34元。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外踝及小腿皮肤裂伤,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4、第4、5、6、7、8胸椎棘突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7、全身多处浅表损伤,8、高血压。事故车辆豫JXY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于秀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939.34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5天=2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472.89元。事故车辆豫JXY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就有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可在残疾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在豫JXY8**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起各项损失共计36472.89元;二、驳回原告于秀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于秀起负担5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