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村民委员会与杨龙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宝,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宝。委托代理人成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通科。委托代理人吴赞。上诉人杨龙宝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堆沟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011年1月1日,堆沟村委会与杨龙宝订立的堆沟村(蔬菜队)沂河淌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堆沟村委会将沂河淌柴滩及土地约400亩承包给杨龙宝经营,杨龙宝必须服从国家泄洪及闸坝管理等有关规定,无条件服从堆沟村委会规划;在灌河边筑堤确保大潮汐海水不倒灌,建排水闸一座等,承包期限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7万元;杨龙宝在河淌取土、卖土、建房须经村委会同意。合同订立后,杨龙宝在承包的范围开挖鱼塘、构筑堤坝、涵洞、建设鸡舍、羊场、工棚、宿舍等。堆沟村委会与杨龙宝均未对该行为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履行审批手续。在当地群众与向沂河淌倾倒工业垃圾的事主发生纠纷时,堆沟村委会负责人与杨龙宝均到现场,堆沟村委会负责人劝阻群众不要阻止,杨龙宝则不表态。一审审理中,杨龙宝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其在承包沂河淌构筑堤坝、开挖鱼塘等支出约160余万元的条据的复印件,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杨龙宝拒绝出示该系列证据,拒绝在所提供的证据上签名。法庭释明后,仍坚持认为是否请求赔偿与合同无效或终止没有关系,只坚持在程序上答辩和辩论,不主张请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堆沟村委会未取得省河道行政机关批准,将沂河淌河道内滩地承包给杨龙宝开发经营,合同目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开挖鱼塘,构筑堤坝,建设工棚、宿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制止。杨龙宝虽然在本案中拒绝主张向堆沟村委会赔偿损失,但在诉讼时效内仍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堆沟村委会与杨龙宝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沂河淌承包合同无效。二、堆沟村委会退还杨龙宝承包金70000元,杨龙宝退出所承包的沂河淌土地。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杨龙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堆沟村委会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堆沟村委会未取得省河道行政机关批准,将沂河淌河道内滩地承包给杨龙宝开发经营,合同目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开挖鱼塘,构筑堤坝,建设工棚、宿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制止。杨龙宝虽然在本案中拒绝主张向堆沟村委会赔偿损失,但在诉讼时效内仍可另行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龙宝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