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03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汪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与漾河弄交叉口处,向在此处摆夜宵摊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寻衅滋事,先后对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汪某乙、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某打砸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A×××××号奇瑞牌SQR7型出租车,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毁损(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逃跑至杭州市善贤路7号杭州力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传达室内,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还认定,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45.66元、交��费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1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汪某乙、李某甲、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现场草图、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出租车损毁照片、车辆信息、汽车修理用料结算清单、材料费、工时费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及接警单,被告人张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所供其于2013年1月14日晚在白石路漾河公寓小区外,当时其喝醉酒了的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45.66元、交通费92元,共计人民币1137.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18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是在醉酒后失去自制、自控能力的情况下发生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寻衅滋事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汪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即使其在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上诉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前后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险性等情况,应当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和功能。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