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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229号杨克飞诉创世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飞,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克飞。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维。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原告杨克飞与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婉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温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湘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克飞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飞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第A栋5层05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60371元,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照约定于2009年9月4日配合银行办理完按揭手续,接着还按被告要求交完购房有关税费。原告因无足够资金装修房屋,被告又没通知,直到2011年被告才电话通知原告去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事务,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因延期交房而被其他业主起诉。被告的涉案工程各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0年10月18日才得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备案,此时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41298.52元。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298.52元(以已付房款3603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从2009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10月17日,即360371元×万分之三×382天=4129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原告杨克飞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购房;4、税费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交纳各项税费;5、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购房款360371元。被告创世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收房事实及起诉超时效;2、钥匙领取签收表,证明被告收房事实及起诉超时效;3、装修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合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只能证明交房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能证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钥匙领取签收表能证明原告领取涉案房间钥匙;装修审批表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装修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杨克飞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第A栋5层05号房,总价款为356198元,原告按按揭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2009年9月4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清所购房屋总价款356198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签署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并签领房间钥匙。2010年10月18日,创世纪公司的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第A栋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备案。2012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验收记录表,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婉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甘湘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