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清敏与李俩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敏,李俩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王清敏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俩娃委托代理人黄勇,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淑华,系李俩娃亲属。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清敏与被告李俩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俩娃手持镢头,挖原告大门口路,带挖带骂原告。原告上去空手阻拦掀被告不让被告挖,被告就用镢头朝着原告头部打了一下,原告头部出血不止,原告丈夫胡志跃随即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张集卫生院治疗。在张集卫生院治疗21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经张集派出所解决,让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费用,但被告不同意赔偿。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完毕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仍拒不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98元、误工费3197.7元、护理费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9.38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以及身份情况。2、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调查原、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结案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伤情属轻微伤,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张集派出所已结案。3、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41.9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张集卫生院治疗经过住院21天,花医疗费2841.98,诊断为头皮挫裂伤。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303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400元。5、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到老河口第一医院做CT检查花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清敏所述事实与理由故意扩大化,事实上是原告先挑起事端,本案发生派出所有材料及照片,原告多次挖门口的路及堵被告的门,多次上门找被告的事,毁坏被告的竹园,被告找村干部解决,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家里赔礼道谦并答应赔偿,但被告念及是邻居,就原谅了原告。但原告还是经常找被告的事,2012年6月份,原告曾把被告头部打伤,花医疗费1000多元,就没让原告赔偿,这次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挑起,被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才还手的,所以本次事情发生的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黄勇调查高某某、村书记乔某某笔录各1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挑起事端。2、诊断证明和诊所医生李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在2012年7月原告打伤被告造成被告头皮裂伤,花医疗费1658元,当时没有找原告,考虑原告是长辈,又是邻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二份诊断证明相互矛盾,应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治疗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客观地反应了原告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门诊收据303元无异议,但对鉴定费4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400元鉴定费是因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鉴定部门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所产生的正当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到老河口第一医院做CT检查,花交通费200元过高,只认可8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确定,酌定交通费按50元较为适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人未出庭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认为对证据2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称在2012年7月原告将其致伤,原告考虑到多种因素,当时未主张权利,此次又提出,但其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相邻,系农村户口性质的居民。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从地里干活回来,发现家门口被人挖了一条沟,就回家拿了把镢头,到原告家门口也挖沟,连挖带骂原告。此时,原告手拿扁担上去阻拦被告不让被告挖,后原告手中扁担被其丈夫胡志跃夺下,而被告用镢头继续在原告门口挖沟,原告又上前去夺被告的镢头,并推被告两下,此时被告用镢头向原告头部打了一下,造成原告头部出血。胡志跃随即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张集卫生院治疗。在张集卫生院治疗21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经张集派出所解决,让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费用,但被告不同意赔偿。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完毕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仍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98元、误工费3197.7元、护理费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9.38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本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于生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有矛盾和纠纷,不是找组织正确的去解决纠纷,而采用在对方家门口挖沟,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此纠纷的原因力比例划分,原告自行负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144.98元、误工费1316.7元(22886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316.7元(22886元/年÷365天/年×21天),原告损失合计664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2012年7月原告将其致伤,原告考虑到多种因素,当时未主张权利,此次虽提出,但其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清敏的各项损失合计6648.38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币2659.35元,由被告李俩娃承担60%的责任,即币398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单俊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