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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良与被告康玉姣、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良,康玉姣,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92号原告:何文良。被告:康玉姣。被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原告何文良与被告康玉姣、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姣、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良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康玉姣委托代理人焦凤杰、被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凤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良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行走至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凯翔一街与被告康玉姣驾驶的辽A6E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康玉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24.61元(含被告康玉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2万元、护理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37元、陪护床费160元、复印费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玉姣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其中外购药38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医大门诊发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陪护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原告确在退休有工作,误工费并未提供扣发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证明。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在大东区长安路凯翔一街人像横道线与被告康玉姣驾驶的辽A6E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康玉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期间因发生心脏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1206.66元(其中康玉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陪护床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骨科医院陪护中心护工侯桂彬护理,原告住院5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护理费8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沈阳黎航发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铣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5.98元,原告因此事故住院56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3个月,累计休息146天,误工费为16867.77元。另查,辽A6E9**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休息诊断、复印费收据、陪护床费收据、沈阳黎航发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协议、工资表、工作证明;被告康玉姣提供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康玉姣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混凝土公司作为辽A6E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是在被告康玉姣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康玉姣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6E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1206.66元,其中被告康玉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外购治疗心脏病药物38元,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心脏病费用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治疗外伤的骨科医院系专科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心脏病,并非既往患有该病,系在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中发生,骨科医院并非综合性医院,对于治疗心脏病技术有限,医生建议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故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损失限额内赔原告1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66元,返还被告康玉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陪护床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床费,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证明、收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5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46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沈阳黎航发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铣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为3490.58元、3458.80元、3448.57元,平均工资3465.98元,原告的工作属于技术工人,退休后继续工作,并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康玉姣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医疗费1870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误工费16867.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护理费8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陪护床费1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良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康玉姣赔偿原告何文良复印费2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返还被告康玉姣垫付医疗费250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康玉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阎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