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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相应华与邢圣华、仇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应华,邢圣华,仇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相应华。委托代理人:冯德前。委托代理人:孟兰兰,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圣华。被告:仇亚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东、储东亚。原告相应华诉被告邢圣华、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应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德前和孟兰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广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东和储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亚辉、被告邢圣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应华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仇亚辉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该车与被告邢圣华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仇亚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相应华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391.8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情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仇亚辉系皖A×××××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挂户在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邢圣华系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93.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请求法庭核实皖N×××××号车的行驶证及本案第一被告邢胜华的驾驶证的年检期限,两证要在年检有效期内,如果不在有效期内,则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5、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皖A×××××号车上的乘客,如果不是事发时该车上的乘客,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核实皖A×××××号车的驾驶员仇亚辉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及皖A×××××号车的行驶证情况;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如果本次事故的责任成立,本公司按照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每次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6万元,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总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仇亚辉、被告邢圣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相应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情等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付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发生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及医疗费情况;7、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仇亚辉、邢圣华驾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职业情况;9、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登记情况;10、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客车系营运车辆;11、护理人身份信息、租房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陪护人员孟兰兰的工资收入等信息。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若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一份、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皖A×××××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每次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6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核定损失的总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邢圣华、被告仇亚辉、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相应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已经67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该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原告与被告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发票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9中邢圣华的驾驶证、皖N×××××号车的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原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记录,如果该行驶证在事发时未参加年检,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仇亚辉的驾驶证、皖A×××××的行驶证三性无异议,且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及考勤记录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工资表的员工签名一栏没有员工签字,对护理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该房屋权属凭证、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水电费缴纳记录等证明居住情况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孟兰兰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孟兰兰就是原告的护理人员。第三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相应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公司已经对证据7中道路承运人保险单免赔项目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请法院核实皖A×××××号车的行驶证情况,其他同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相应华、第三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相应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圣华、被告仇亚辉、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相应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相应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相应华所举证据1-3和5-10及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相应华所举证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持有异议,原告相应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相应华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相应华所举证据11,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持有异议,原告相应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圣华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出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亚辉驾驶的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侧翻,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员邢圣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仇亚辉,原告相应华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多兰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圣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仇亚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相应华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相应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391.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侧4-8肋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少量),2、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应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相应华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100元,两者以高者为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圣华、仇亚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相应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圣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亚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相应华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邢圣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亚辉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相应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邢圣华和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圣华作为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相应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391.8元、护理费2848元(89元/天×32天)、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相应华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相应华误工期限为100天(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79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邢圣华应赔偿原告相应华医疗费15391.8元、护理费2848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43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93.4元的50%,即2984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邢圣华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200元(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受偿,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华医疗费15391.8元、护理费2848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43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93.4元的50%,即29846.7元。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5557.03元[(29846.7元-1450元)-(29846.7元-1450元)×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华2100元;二、被告邢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应华2984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邢圣华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相应华29846.7元;五、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55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相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邢圣华负担340元,由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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