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姜××,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方×、曹×。被告姜××。被告徐××。原告华××诉被告姜××、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时,被告徐××系被告姜××妻子,此次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姜××、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姜××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姜××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徐××返还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姜××、徐××负担。该款已由华××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姜××、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 潇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代理审判员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锋书 记 员 王 晓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