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林,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玉林先后三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莱茵小镇等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手机、相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林至莱茵小镇2幢207室,窃得被害人庞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诺基亚800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4元)及Iphone4S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4元。2、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林至莱茵小镇5幢336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4元)、尼康D7000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1元)、尼康AF-S105mm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4710元)、尼康AF-S17-55mm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6763元)及移动硬盘等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8元。3、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林至兴民南路香水湾洗浴中心南侧员工宿舍303室,窃得被害人宋某小米OneC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33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诺基亚800C手机1部、尼康D7000单反相机1部、尼康AF-S105mm镜头1只、尼康AF-S17-55mm镜头1只、小米OneC1手机1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庞某、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玉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林入户盗窃、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玉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