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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人民医院与张志杰、张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人民医院,张志杰,张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万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海,该院司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杰,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镔,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人民法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志杰、张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潘胜利、被告张志杰、张镔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司机朱海驾驶冀B×××××小型专用车沿北新道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口时,与张镔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镔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定(2012)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朱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镔驾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453.9元,被告张志粟、杰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相关机动车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453.9元,被告张志杰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补足原告本案请求8453.9元的差额。被告张志杰、张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800元,分别为3000元刹车检验费,500元性能检测费、300元的检验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张志杰一方超时报案,使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要求原告在本次诉请中提交事故认定书,双方的合法有效证件,及现场照片,我公司在核对后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存车费、评估费、照相费、鉴定费及其它检验费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诉讼费鉴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人民医院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朱海系唐山市人民医院雇佣司机。2012年10月4日1时30分许,朱海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化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镔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张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9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北价事字(2012)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726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0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1648元、照相费50元。被告张志杰为原告垫付刹车鉴定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23013元。另查,被告张志杰系冀B×××××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23013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03.9元。被告张镔为原告垫付的应予3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3003.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镔垫付的3300元。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茜审判员  轧红芸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