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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物业与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物业,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绿洲花园××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34642-x。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被告:余××。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之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的物业管某某、公共水电费等诉请费用。现要求判令1、被告余××向原告支付某某管某某6787元;2、被告余××向原告支某某共水电费105元;3、被告余××向原告支付电梯使用费1134元;4、被告余××向原告支付代垫水某1044元;5、被告余××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某某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物业管某某为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住所的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乙和水电费、电梯费情况的事实;3、房某某属登记信息原件。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情况的事实;4、照片原件。以证明原告已依规定向被告催物业费的事实;5、原告对被告收费台账原件和水某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物业费、水某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南翔锦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永××大道××号商住物业建筑面积170289.49平方米以包干制度方式委托乙方某某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日8时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管某某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多层每半年交纳一次,管某某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月份、7月份的月初;共用部位的用水、用电费用按每月每户5元,由乙方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代收代缴,电梯运行电费按单元建账核算,另行协议,受供水部门委托,乙方按照实际使用吨数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代交与供水部门;甲方违反本合同,未能让业主按其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某某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业主催促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应缴费用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而后原告入驻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小区服务管理,并设南翔锦苑管理处。2009年12月2日原告南翔锦苑管理处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联合对全某某主公布《关某某翔锦苑小区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乙和方式的通知》,该通知中收费乙为,物业服务费多层0.65元/㎡/月,高层1.1元/㎡/月,公共水电费5元/户/月,电梯费11层为54元/户/月,二次供水4-11层2.65元/吨。被告余××拥有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南××室房产,2010年12月3日经房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293.82平方米。2011年7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水某,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并在其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书,至此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787元(1.1元/㎡/月×293.82㎡×21个月)、公共水电费105元(5元/户/月×21个月)、电梯使用费1134元(54元/户/月×21个月)、水某996.40元(2.65元/吨×376吨)。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其职能是由业主大会赋予的,业主委员会只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南翔锦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大会赋予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全某某主均具有约束力。但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诺成及不要式合同,这与委托合同也是一脉相承,物业服务合同又是商事委托,以有偿为原则,而业委会代表全某某主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都是实质的委托人。另依《合同法》中双务合同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如存在违约行为,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属于行使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应交纳的物业管某某用。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电梯使用费、垫付的水某等共计9022.40元;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9022.4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以基数2984.65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以基数2308.9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以基数2343.3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以基数1385.5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文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彩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