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璐嘉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859号原告杨璐嘉,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杨江,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合立昌荣传媒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沪,男,1950年8月6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退休干警。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璐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江、徐沪、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当在我方收房后72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未按时办理,我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11962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我交付了涉案的房屋,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16日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我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原因,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下发的《关于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出台,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初始登记,且该影响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京建权(2008)545号文件出台,故该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再有,政府部门逾期审批,超过规定的工作日办理,也是导致权属证明延期办理的原因,该责任同样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参照同类案件其他法院的判决,开发商是不因此承担责任的。二、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收房,当日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费用以及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指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而非约定交付之日。三、双方约定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对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不存在任何影响,也不会导致损失。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至不超过日万分之零点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F248484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朝阳区***处的房屋。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211962元,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支付物业费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办理收房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720日内,即2013年2月6日前办理完毕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16日才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189天,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陈述的其未能按期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非过高,对于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璐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七万九千六百零六元八分;如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