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海艳、祝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海艳,祝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女,汉族,住靖宇县。被告:管海艳,女,汉族,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祝志洪,男,汉族,住靖宇县靖宇镇。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管海艳、祝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海艳、祝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管海燕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3.275‰)。同日,被告祝志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祝志洪为管海燕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管海燕。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承担过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祝志洪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海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管海艳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海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祝志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管海艳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志洪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管海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祝志洪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海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婧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