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秦××。原告沈××与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所需的不锈钢板材。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3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该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小写的数额大于大写数额,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欠款数额为小写数120300元,故应以小数即大写的数额壹拾万零叁佰元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所需的不锈钢板材。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3月5日,欠沈××太阳能板材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元整,¥120300元。欠款人:秦××。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货款100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6元,由原告沈××负担630元,被告秦××负担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娴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