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辉煌与欧友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煌,欧友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林辉煌,男,汉族,住泉州市丰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曾亚建,泉州市鲤城区筍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友谊,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辉煌与被告欧友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亚建,被告欧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模具3套,价格15000元,并约定所加工模具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7500元。同日,原被告另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模具2套,价格12000元,并约定所加工模具于2012年10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25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又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模具2套,价格11000元,并约定所加工模具于2012年11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被告在第一份承揽合同未按交付日期交原告使用,反而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预支模具款5000元,允诺在模具完成后扣除,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第一次合同约定所加工模具交予原告,但是无法使用,被告修整后于11月15日再交付原告,但仍不能使用。第二次合同所约定的模具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才交付原告,但仍无法使用,于12月6日退回被告,2013年1月9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预支模具款3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三次合同约定加工的模具交付原告使用。另外,被告曾经以没钱支付外加工的费用为由,让原告为其代垫原告模具的外加工费1300元,该款也属原告预支给被告的模具款。以上三次委托加工,被告均以别名“欧阳超”出具收条和借条。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被告承认“欧阳超”即为自己的别名。综上所述,被告三次合同共取走原告定金15000元,向原告预支模具款9800元,但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模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与被告的三次合同所约定委托加工的模具,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再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模具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的加工定金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模具款9800元。被告欧友谊辩称:被告现在没办法再为原告加工这些模具,被告已没再做模具了。第一批那3套模具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近一年了,原告现在称不能使用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10月19日向被告定作三批次塑料模具。其中,第一批次塑料模具共三幅,总价15000元,原告付定金7500元,定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第二批次塑料模具共两幅,总价12000元,原告付定金2500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第三批次模具共两幅,总价11000元,原告付定金5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0日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第一批次模具交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第二批次模具交付原告,第三批次模具至今未交付。被告另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模具款5000元、3500元。以上定金及模具款被告均以“欧阳超”的名义出具凭证交由原告收执。此外,原告曾替被告代垫模具加工款1300元。另查明,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模具制作。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收条四份、借款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原告向被告三次定作模具的事实,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仅交付了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的模具,第三批次的模具被告未交付。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的两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足以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对于已经交付的第一批次、第二批次模具,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方式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并不必然的能够要求解除合同。对于第三批次模具,被告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现其没有再做模具、无法交付,即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批次模具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解除第三批次模具定作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批次模具定作合同原告已支付了5000元定金,现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即应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模具款9800元,由于被告已交付两批次模具,该款并未超出该两批次模具扣除定金原告应付的价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辉煌与被告欧友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欧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原告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林辉煌负担297.5元,被告欧友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志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