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保与王某、郭某、原某、山西某公司、大荔某公司、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原某,山西省某公司,冯某,大荔县某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受害人郭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系受害人郭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系受害人郭某甲之女。郭某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同前。系郭某乙、郭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系受害人郭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郭某甲之母。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原某。原审被告山西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冯某。原审被告大荔县某运输公司。负责人路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王某等五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之负责人解某、被上诉人王某等五人、原审被告原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某、原审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之负责人路某、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之负责人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2时30分,郭某甲驾驶冯某所有,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陕E590**—陕E81**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19KM+500M处时,与原某驾驶的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晋M670**—晋MC4**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识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670**—晋MC4**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陕E590**—陕E81**号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受害人郭某甲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实际车主冯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有稳定收入,在此期间,其为工作便利,租住于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恒通汽修厂。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与冯某达成协议,约定受害人亲属等五人向晋M670**—晋MC4**号车辆及陕E590**—陕E81**号车辆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由冯某给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受害人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出生于2006年4月13日,女儿郭某丙出生于2012年5月3日。郭某丁、李某甲育有一儿一女,儿子郭某甲于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审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的渭公阎认字第12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某公司作为晋M670**—晋MC4**挂车的所有人,对郭某甲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为30%。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经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实际车主的有效身份证明,王某等五人也未向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主张权利,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某作为雇员,在此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M670**—晋MC4**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部分,华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作为陕E590**—陕E81**号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郭某甲原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存在,故对郭某甲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4900元;对郭某乙、郭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郭某乙为82698元,郭某丙为12404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为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某运输公司仅为陕E590**—陕E81**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作为雇主,就郭某甲有关赔偿事宜已与王某等五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应受偿之郭某甲死亡赔偿金571645元(含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82698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生活费124047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共计6126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下余392666.5元的30%,即117799.95元,两项共计337799.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驳回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山西省某公司负担7000元,由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负担216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1、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郭某甲生前租房事实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和全家在租房处长期稳定居住生活的事实,且从租房合同的内容以及租房面积小、水电费少、缺乏相关生活必需品等方面看,所租房屋仅是为运输业务所需,并非生活居所,故应根据郭某甲的户口本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某甲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人计算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诉请的亲属参加丧葬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02.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不能简单依据户籍登记的身份来计算,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来确定,受害人郭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蒲城县城,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郭某甲为大货车专职司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经常在外出车,不能以其租住房屋面积小、水电费少来推断该房并非其生活居所;且郭某甲生前的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其家庭收入来源也主要依靠郭某甲的收入,子女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故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受害人郭某甲的亲属因处理后事的误工费正确。原审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晋M670**—晋MC4**挂车辆是许慧霞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许慧霞,其只保留车辆所有权,而不参与该车的实际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无效,且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都应由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究竟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几人计算;2、受害人之亲属因参加丧葬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事实,受害人郭某甲虽原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因受雇于陕E590**—陕E81**号半挂货车车主冯某从事驾驶员工作,为了便于工作,自2010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的两年多的时间中,与其家人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在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恒通汽修厂内,且以驾驶员工作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车主冯某与王某等五人签订的协议、郭某甲生前工资发放记录、两份租房合同、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证明、出租人王晓智出庭证言、郭某甲生前同事张新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所租住房子的面积、生活费用等因素并不影响认定郭某甲和家人生前居住生活于蒲城县城的事实,故可视为郭某甲生前为城镇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人计算的上诉理由,据查明事实,受害人郭某甲生前与配偶王某育有一儿一女,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判决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郭某甲之亲属参加丧葬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该项费用为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加 莹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