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建国与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国,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方建国,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委托代理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吴仲达。原告方建国与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国、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国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起,被告在为桐庐弘历针织厂承建厂房的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扶手等材料共计货款10200.3元。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明确尚欠货款共计102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3元。原告方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监督记录、验收组人员名单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施工。2、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原告诉称被告欠付货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朱燕军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已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申屠立群是施工员,他没有资格出具结算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实际现在仍有欠款没有支付的,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假的。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申屠立群的谈话笔录1份,其陈述其作为施工员,受项目经理朱燕军的指派,与原告方建国接洽并出具结账单的情况。2、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桐劳仲案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该裁决书确认申屠立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员,被告应支付申屠立群工资60000元。对该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货款应由公司支付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出具结账单的申屠立群系施工员的身份也无异议,故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承诺书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也没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桐庐富春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承建桐庐弘历针织厂厂房,朱燕军为项目经理,申屠立群为施工员。2013年1月15日,申屠立群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弘历针织厂厂房工程楼梯不锈钢扶手76.93米、转扎门14.36平方米、铝合金门3扇,合计10200.3元。本院认为:申屠立群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其在职责范围内联系业务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用于了涉案工程中,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建国货款人民币10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