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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孟随来与西安市龙首加油站、石桂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随来,西安市龙首加油站,石桂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孟随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住所地:龙首北路枣园南岭19号。注册号610112000000481。法定代表人张晓勇,经理。委托代理柴绍楠,男。委托代理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桂花,无业。原告孟随来与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石桂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柴绍楠、柴琰,石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随来诉称,2012年7月16日,其将车牌号为陕A×××××一辆克莱斯勒牌大捷龙商务用车交给石桂花使用,石桂花到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洗车时,加油站员工周伟伟将车开走。随后石桂花向110报警,现仍无车辆和周伟伟的消息。车辆丢失后,因用车需要,其临时租用小轿车一辆,产生租赁费3800元。为锁定车辆档案,产生登报费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重大过失造成其车辆灭失的损失9万元,为寻找车辆登报费200元及租车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在其处加油,其处虽提供洗车服务,但均是由车主开车排队,由加油站员工对汽车外观进行擦洗,对内部不进行擦洗,不存在员工接受车主的委托驾车洗车的情况。石桂花到加油站洗车时,洗车处已下班,石桂花自行将车交给周伟伟,损害后果应由石桂花承担。另,车辆丢失后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石桂花辩称,其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2012年7月16日5点50分,其持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发放的免费洗车票到该加油站洗车,由周伟伟负责清洗。但当其从家中返回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时,发现车及员工周伟伟均已不见,其后报警,现仍无该车的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随来于2011年7月5日,从他人手中购得黄色克莱斯勒大捷龙车牌为陕A×××××小型普通客车,同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将该车借给被告石桂花使用。被告石桂花驾驶该车辆至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处加油,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给其发放了免费洗车票据。2012年7月16日5点50分,被告石桂花持洗车票到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洗车,由周伟伟负责清洗。被告石桂花将车辆钥匙交与周伟伟后离开。待其回到加油站后,发现该车及周伟伟均已不见,遂向110报警。同时查明,该车未参保盗抢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随来申请对该车于2012年7月16日丢失时的价值予以评估。本院遂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对外委托至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3)0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9230元。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员工档案、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随来将车辆借给被告石桂花使用,被告石桂花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实物,现因该车被盗,被告石桂花应依评估报告折价给付原告孟随来89230元。为锁定该车档案,产生的登报费200元,被告石桂花亦应承担。因车辆丢失产生的租车费3800元,不属于车辆丢失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桂花与被告西安市龙首加油站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石桂花应另行主张,本案不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随来车辆折价款89230元;二、被告石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报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孟随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石桂花承担204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下余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彦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