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范峻青与汪阳春、深圳市隆顺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峻青,汪阳春,深圳市隆顺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范峻青,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阳春,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隆顺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路机场南路段时,被汪阳春驾驶粤BH81**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汪阳春为粤BH81**号货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深圳市隆顺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吉公司)为被挂靠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H81**号货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汪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53岁,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船山村山塘1组,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1、全休两周;2、不适随诊;3、带药;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出示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例、影像检查报告,被告汪阳春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隆顺吉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误工费。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57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需全休两周共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0元(1500元/月÷30天×19天)。五、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全休期间需要人员陪护,故本院认定原告需陪护期间为住院5天。护理标准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5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损失1000元,出示48元的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800元的“东莞至广州车费”收款收据一张,但发票及收款收据均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故护理费为250元。八、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隆顺吉公司。九、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十、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粤BH81**号货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误工费3800元;2、护理费70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致残,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65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峻青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0元。二、驳回原告范峻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