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罪时未成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新街龙祥商厦a幢一单元401室被害人陈周某实施盗窃,从卧室内盗得硬壳中华香烟四包、现金1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76元。2、同年3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冉先强(另案处理)在永嘉县上塘镇城北小区五幢402室被害人吕小某实施盗窃,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后民警从冉先强处查扣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吕小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天逸f31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0元,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且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盗窃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276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陈周达1576元,返还被害人吕小燕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