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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许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许某父亲),男,1946年12月22日生。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代理审判员赵雪珍、人民陪审员吴继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龙、许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周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2日仓促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育有一女谭某甲。婚后,被告不但大男子主义严重,无故辱骂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2月9日晚,在被告父母家中,因为孩子卫生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的父母和弟弟得知后,当晚赶去准备将原告接回,被告不问缘由持刀乱砍,将原告母亲衣服划破并将原告弟弟背部砍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许某认为:1、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因为其实施家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姑孰镇江南名苑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名下还有十多万元资金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若涉及第三人债权可另案诉讼。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由于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害赔偿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谭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原告就打电话给其父母。2011年8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打电话给父母,其家人殴打了被告。2013年2月9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打电话给家里,家里来了10多个人,对我进行殴打,我是正常防卫才打伤原告弟弟,但事后赔偿了1.6万元。我同意离婚,女儿我也愿意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是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认为,1、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限于共有的部分,应当区分婚前财产的部分。购房款中属于个人婚前的部分应当按照所占比例认定,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婚前出售的房屋价款中尚有55590元没有用于购买婚后房屋,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原告的银行存款以及原告父亲的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应予以分割,若其转移该财产,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分别汇款给原告父亲4000元和11万元是借款,作为原被告共同债权一并处理分割。许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4、病历复印件2份、原告弟弟许荣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新市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多次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殴打并持刀对原告的家人伤害,被告对婚姻的破裂具有过错并且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5、房产登记调档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6、2012年2月13日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许某递交的证据,谭某某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无异议。3、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现在原告没有工作,不代表原告没有就业能力,原告还需抚养子女。4、对于证据4,2012年2月13日和2013年2月15日这两份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状表明2013年2月9日发生纠纷,但是病历是2012年的,且没有加盖印章。根据医嘱需要进行CT检查,原告应提供CT报告。2013年2月15日的病历不能证明是医生出具的,2013年2月9日20时发生纠纷为什么14日才出现头疼的情况,证明上写未见异常。对于许荣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新市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因为缓和双方夫妻关系对于一些不是事实的事情做了承认,被告赔偿原告弟弟1.6万元,表明其维护夫妻感情。5、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而且购房款全部是由被告出资。对于房地产权证无异议,但是当时贷款必须要求配偶到场签字,事实上原告没有出资。6、对于证据6CT报告单上写明未见异常,且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的结果。谭某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某某的身份事项。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雨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但是必须要配偶签字。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但是根据贷款通则和抵押贷款的相关要求,需要原告在共有人上签字,马鞍山市房屋他项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和所有人上填的只有被告。但实际上签字的2011年5月17日并未取得房产证。2011年6月20日缴纳担保费和代办费用发票一份、2011年6月2日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此时钱才到被告名下。按月还款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客户签收为被告,通知每月还款643.5元。不动产销售发票两份,证明购房款一共支付了611710元。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支付3万、2011年4月24日支付481710元、银行贷款10万。被告为购房提取了婚前财产住房公积金13300元,用此支付了购房税费24769元,剩余的是用被告婚前存款支付的。该组证据证明买房款的由来。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买方于2005年3月8日以223800元购买了开发区青山路住房一套。开发区青山路9栋304室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开发区青山路完税凭证等票据,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其买房款是其个人支付。2011年3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卖方将其婚前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成交价格55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15页,证明被告在出售婚前财产后资金的流向,其中买房人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汇款3万元、2011年4月14日汇款35万元、2011年4月23日汇款6万元、2011年3月27日汇款114000元、共计554000元。被告购买新房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支付3万元、2011年4月24日支付481710元,共计511710元;另10万元是用工商银行贷款支付。从农业银行明细单中可以显示:被告父亲于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汇入100526元、为原被告结婚于2010年10月6日又存入现金5万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2日,支出31435.99元,剩余的119090.01元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114000元。个人缴费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7日在农业银行卡上存入原告名下4万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1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一次补交养老保险11600.6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扣除公积金等,实发工资1991.75元。还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还款643.5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购房能力,现有财产是被告卖房所得。对于谭某某递交的证据,许某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开发区青山路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完税凭证等票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15页,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款凭证2份,户名是被告,只是被告个人取款金额,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在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114000元,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借款。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姓名是原告,但看不出是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即使是被告给原告的也只是被告与原告夫妻间扶养的体现。2011年8月27日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生下女儿时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才给女儿的,且这4万元是原告的陪嫁。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了。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调查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还款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是公积金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许某、谭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谭某甲。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谭某某将其婚前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开发区青山路住房一套以554000元价格出售(2011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622848255087726****账号30000元;2011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622848255087726****账号350000元;2011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622848255087726****账号60000元)。谭某某、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4月26日与马鞍山市波罗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11710元,已支付购房首付款511710元(2011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55087726****账号支付30000元;2011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55087726****账号支付481710元),首付款其中440000元系谭某某以出售其原所有住房价款支付,剩余100000为谭某某、许某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2011年5月17日,谭某某、许某签订了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抵押期限20年,依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7月5日,未归还银行贷款余额为93430.87元。谭某某、许某均认可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价值为合同价611710元。再查明:谭某某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稳定,许某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许某、谭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未及时沟通,导致隔阂加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谭某甲的抚养权,因双方均同意由谭某某直接抚养,许某每月可探视谭某甲二次,因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金额,因许某目前尚无固定收入,许某每月支付谭某甲抚养费200元。许某依法享有探视其女的权利,谭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是谭某某与许某婚后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价值中有谭某某婚前出售房屋价款440000元,应属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结合本案情况,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归所谭某某所有较为适宜,但谭某某须向许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39139.57元(〈511710元-440000元+6569.13元〉=78279.13元/2)。关于谭某某主张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许某交纳的养老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经核算为2625.34元,许某、谭某某各占有1312.67元。关于谭某某主张其在2011年8月27日曾汇款给许某4万元、在2011年8月27日交给许某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向银行的查询,现存没有该笔存款,故不予采信。关于许某主张有十几万元的婚前财产交给谭某某用于购房,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本院向银行的查询,没有该笔存款,故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因购买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原被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至2013年6月30日止,已共同归还了银行部分借款,另有未归还银行贷款余额93430.8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某某承担。关于许某、谭某某各自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关于谭某某在其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从许某提举的证据看,谭某某曾经因为口角殴打过许某两次,该行为的性质系家庭暴力,现双方离婚可依照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谭某某一次性给予支付许某损害赔偿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谭某某离婚。二、许某、谭某某婚生女谭某甲由谭某某抚养,许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其女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许某享有每月探望谭某甲二次的权利,谭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归所谭某某所有,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39139.57元。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费分割款1312.6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江南名苑房屋的银行贷款余额93430.8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某某负担。五、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支付损害赔偿3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