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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金陈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陈,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陈与被上诉人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金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陈称,王佳于2011年7月16日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向王佳索要此款未果。2013年1月,金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佳偿还借款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陈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6日王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本人王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5日向金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如金陈需要这笔款项,王佳应在一星期内还清。王佳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但认为该借条即为借款20万元时所写的两张借条中的一张。金陈称王佳在向其借款20万元之外,另行向其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此借条。2、招商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金陈在2011年6月24日取款299990元,6月25日取款90000元,从而证明其有资金来源。王佳认可共收到金陈20万元。3、金陈的朋友李某某作证:2011年7月份的某天下午,其曾陪同金陈下楼将10万元交给金陈的朋友,但不知道收款人是否为王佳,也不知道收款人姓名,其并未看过借条。王佳认为证人李某某不能确认金陈把钱款交给自己,其证言不能采信。王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叶某作证称:金陈、王佳均系证人十多年的朋友,王佳要将其欠金陈的19万元归还,而证人想使用该款,经三方沟通后,王佳将19万元汇至证人处,然后由证人向金陈出具了借条。后证人已将19万元归还金陈。金陈称证人所述情况属实,当初借给王佳的20万元中,王佳归还了1万元,剩余19万元转给了叶某,后叶某已归还。2、证人潘某与金陈的电话通话录音,金陈认可其真实性。通话录音的主要问答内容有:证人问“你这个借条当时也喊你撕掉,钱不都给叶某了,他不是喊你把借条撕掉吗?”金陈答“他没给我”,问“他不是给叶某,叶某不是把钱都还你了”,答“叶某没有给我哎”,问“叶某没还钱给你啊?”答“他——王佳他没给钱给我”,问“王佳不用给你,叶某给你的钱不是王佳给你的?”答“这里面还有好多事你不知道”。之后,证人又问“如果找人还是干什么事,你不能用之前这个还了、给了的20万的那个借条起诉他,搞得很难看,你直接跟他讲,我帮你找人还了多少钱,你应该把这个钱给我。”答“没有用的,我已经讲过了,跟王佳讲了,跟王佳爸爸也讲了,当时他们给我的反应就是你垫的钱你活该,我不会给你的,一分钱都不会给你,还懂啊,不然的话,我也不会这样子做。因为当时我打电话给他老子,他老子就讲了,哪个喊你垫这个钱的,我说当时王佳喊的,…垫完钱之后,当时人到快出来时,对方一下子要多少钱,他家不给了,…就搁置了,那我垫的钱怎么办,潘某你讲怎么办,那我肯定是要向他家要”,问“我晓得你讲的是什么意思,但是你说你把之前还掉的钱拿来起诉他,你这个说不过去”,答“你说不能吧,那我问他要了,他不给我哎”。之后,证人又问“首先,你用那种借条,给人家抓话柄讲,本身就没有的事情,你把这个借条搞得不难看吗?”答“这个不讲了,反正我跟他都这样了”。…问“但你不能把这个借条拿出来起诉”,金陈笑而不答,问“你不是给人家抓话柄吗?本身你是可以找他要这个钱,因为你帮他找人了,或者是干什么事情,可以放到桌面上跟他谈的”,答“就是谈不起来,好多东西谈不起来,我跟他谈,跟他爸爸谈,我说叔叔这个钱是我贴的,你要给我,不然我日子没法过,他说你贴的你找王佳去”。另查明,金陈、王佳系初中同学,素有交往。金陈确认,王佳将钱款转给叶某后,金陈未将王佳出具的借条归还给王佳,而是自称已在叶某出具借条后,自行撕毁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王佳自己已还款1万元,通过叶某向金陈还款19万元,故已还款20万元。现金陈认为此10万元借条为20万元之外的借条,而王佳认为该借条系20万元借条中的一张借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佳是否在20万元之外另行向金陈借款10万元。金陈没有将王佳借款2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归还王佳,故不能排除金陈现持有的借条即为王佳借款2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中的一张,证人李某某不能确认其所看到的借款人为王佳,更不能证实金陈在20万元之外另行出借10万元给王佳,故金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佳另行向其借款10万元。金陈在与证人潘某的电话通话中,当证人说王佳已通过叶某归还借款时,金陈称叶某没有归还借款,在证人的追问下,金陈又改口称王佳没有归还,证人再次追问叶某归还的钱款等同于王佳归还的钱款时,金陈没有再正面回答。从该通话内容分析,金陈先以没有收到叶某的还款为由否认收到王佳的还款,后在无法否认叶某已还款的情况下,又称王佳未还款,最后在无法否认叶某的还款就是王佳还款情况下,不再正面回答。金陈的上述言语没有提及王佳另行向其借款10万元,而是在极力歪曲、隐瞒王佳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其次,当证人指明金陈为王佳托关系办事垫付的钱款可另行主张,但不能拿王佳已归还了钱款的借条来起诉时,金陈未作任何反驳和否认,而是称自己这样做系主张过垫付款但被拒后的无奈之举。该通话内容表明10万元借款并非真实发生,而是金陈以此为由主张其为王佳托关系办事垫付的钱款。第三,证人责备金陈拿已还款的借条来起诉时,金陈没有否认,其言语表明其采取了“事已至此,顾不上其他人看法”的态度;当证人再次指明金陈为王佳托关系办事垫付的钱款可另行主张时,金陈还是表达其主张过垫付款但被拒后的无奈,仍没有提及王佳另行向其借款1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7月,金陈与王佳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并未在20万元之外再次发生10万元的借款,金陈现持有的借条为王佳借款2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中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王佳已归还20万元,现金陈再次主张王佳归还借款10万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陈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金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佳归还借款10万元。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陈有能力出借,10万元借款是在20万元借款以外另外发生的借款,并非20万元中的借款。被上诉人王佳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陈主张10万元借款系20万元借款外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交了王佳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自己在2011年7月15日出借给王佳10万元的事实;王佳抗辩该笔10万元借款系2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佳提供了证人叶某的证词,证明其对金陈所负的20万元债务已转给叶某,叶某已向金陈归还了债务,但金陈并未将借条返还,金陈对叶某的证词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王佳于2011年7月向金陈借款20万元已归还,借条尚在金陈处;提交的证人潘某与金陈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金陈与王佳的20万元借款已通过叶某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再次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作为被告,王佳所举证据足以反驳金陈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已履行了举证义务。金陈主张10万元借款系20万元以外的另一笔借款,因金陈并未将王佳出具的20万元借条归还,其主张10万元的借条与2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应当提交其持有的20万元借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以20万元借条已撕毁而未能举证,且其所述在2011年7月13、14日出借给王佳20万元后,15日再次出借10万元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金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借条所对应的借款系20万元借款之外的另一笔借款,其据此要求王佳归还1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