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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延军诉被告孙玲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延军,孙玲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谭延军,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玲玲,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谭延军与被告孙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65000元,第一年租赁费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租赁费,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谭延军乙方孙玲玲……一、甲方位于村南厂房一处现将东屋11间、北车间6间及以东屋南屋山向西至西园墙院落一处约4.38亩,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三、租赁费:每年6.5万元,第一年租赁费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不得单方违约、毁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按印,并由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见证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玲玲付给原告房租10000元,剩余房租55000元至今未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涉案房屋占地系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莱州市土山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建后租赁给被告孙玲玲。原告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及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孙玲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对外租赁,亦不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并建议原告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对外租赁需要一定的时间,且是否能租出亦不能确定,因被告违约对自己的下一年收益造成影响,仅同意将违约金下调至一年的房租费用,即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玲玲租赁原告房屋,尚欠第一年租金5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违约金100000元,现被告孙玲玲拒付房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将违约金下调至6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孙玲玲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玲玲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的行为,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玲玲给付原告谭延军房屋租赁款55000元及违约金65000元,共计120000元,限被告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孙玲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6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