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陶燕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燕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陶燕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龙。原告陶燕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委托代理人裘诚波、XX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5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邵凯驾驶的浙D×××××在绍兴市区浦发银行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被告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的损失为400元,原告当场赔付。原告的损失为635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部位为发生事故之前就破损,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正本1份(附条款)、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证据2、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并已向第三方赔偿车辆损失400元。证据3、维修单清单、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2没有异议,由被告公司出具。对证据3中的照片,明确能够看出事故车辆保险杠下缘大约长30公分的裂痕为老疤,非本次事故造成,对修理清单3、4两项5250.42元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因本案事故已向案外人王水龙支付了400元,该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635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提出车辆修理费中的5250.42元不予赔付,其理由是该损伤系本次事故之前形成。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损伤系本次事故之前形成,且庭审中被告最后认为“可能是老疤”,亦即只是可能,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燕兰赔偿金人民币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