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廖黎明与金可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黎明,金可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廖黎明。法定代理人:廖克良。法定代理人:胡建静。被告:金可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刘超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俊亮。原告廖黎明诉被告金可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克良、胡建静,被告金可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良诉称: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金可丰驾驶浙c×××××号轿车在上塘县前路太平洋保险公司前与廖黎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当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可丰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永嘉县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病情稍有好转,但至今未痊愈,共花去医疗费用11770元。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均拖欠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27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金可丰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配;4、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疗发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可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可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中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交通票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天×20元/天的标准即160元予以赔付;4、财产损失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金可丰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发票金额应为11689.1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金可丰驾驶浙c×××××号轿车在上塘县前路太平洋保险公司前与原告廖黎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可丰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金可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1689.1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财产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38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可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可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廖黎明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未超过相应项目的110000元、2000元赔偿限额;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689.10元(医疗费11689.10元),已超过该项的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元(200元+500元+10000元)。因浙c×××××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9.10元(赔偿总额12389.10元-交强险107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金可丰另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黎明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黎明医疗费1689.1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89.10元,由原告廖黎明实际领取10389.10元,由被告金可丰实际领取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198402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三、驳回原告廖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金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