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唐某,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贵,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周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壹万元借款给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08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可证明原、被的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称“今欠到唐某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三个月内归还(08.7.15-08.10.15),立此条,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向原告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唐某欠款10000元,利息35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1‰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合计13570元。该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力审 判 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新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