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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婚生一男孩。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稍有不顺被告就动手打我。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回家,后提出与我离婚,但不回家办手续。2012年8月我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各自分居生活。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电脑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带去海尔牌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该电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之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刘某乙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三、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抚养费1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一年的抚养费3388元;四、被告刘某甲每月可探望刘某乙一次,原告徐某应予协助;五、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徐某海尔牌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