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秋燕与朱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燕,朱书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朱秋燕。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朱书信。原告朱秋燕诉被告朱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燕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书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燕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张。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6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农历2011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端午给付4万元,余款1163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秋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朱书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张。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6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曾于2012年端午节偿还4万元,余款1163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书信欠原告货款1163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书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秋燕货款11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由朱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