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卢飒爽与李若愚、谢继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飒爽,李若愚,谢继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73号原告卢飒爽,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聪,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愚,男,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被告谢继明,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中,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飒爽与被告李若愚、谢继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飒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卢佩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两被告与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承包的属黄江镇黄京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水流石水库主坝下地名水流石寮仔坑的230亩果场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向黄江镇黄京坑村委会承担权利义务,两被告不再承担。后双方对转包203亩果场事宜,签订了《东山荔枝场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应付款时间及数额(总金额为1486000元)。而就转包203亩果场的事宜协商一致的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青山林场土名(牛镯坡)的7亩水田和2个水塘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金额为3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共1806000元,其中包括203亩果场的转让款1486000元及7亩水田和2个水塘的转让款320000元。上述事实已得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5、15行]。而两被告至今为止只将果场交由原告经营,对于7亩水田和2个水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拒绝交付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两被告口头约定的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7亩水田及2个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费3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53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3733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款项明细表、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款收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口头约定的所谓《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基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及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及双方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东山荔枝场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7月16日前后签订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中,已充分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上述荒山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总成交价5546000元而非1486000元。由于原告只签订400000元订金合同及增加部分转让款1486000元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而未在4060000元的001号《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这一主合同签字,故总成交价处于不明确状态,为此两被告已在上述一案中申请评估鉴定,最终以评估鉴定价为准。至于原告诉称在转包果场同时,又口头约定转让7亩水田和2个水塘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320000元,根本没有这回事。在《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剩余的30亩由李若愚自留备用”。两被告根本不可能在与此同时转让给原告,而不在协议中直接明确写明。二、原告没有向两被告支付过320000元的所谓7亩水田和2个水塘的转让款,其诉请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转让款为4060000元的001号《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主合同,只签订400000元订金合同及补充增加的1486000元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故果场转让总成交价处于不明确状态,两被告认可原告只付1696000元转让款(包含400000元订金),尚欠385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价为准),故而提起前案之诉。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据,共计1405950元,与(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完全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山荔枝场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订金400000元由原告存入被告谢继明私人户口,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谢继明存款回单,金额为544000元,其中应包括订金400000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另行向谢继明私人户口存入400000元订金。现有证据证明且法院已认定原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405950元,其中包括存在谢继明账户544000元,即包含了订金400000元,而原告在这1405950元基础上再加400000元订金,因此诉称其共支付1806000元转让款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且诉称其中包括支付所谓的320000元的7亩水田和2个水塘转让款更是无中生有。综上所述,双方根本不存在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支付了32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上述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开发荒山承包合同》、《东山荔枝场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001合同)、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果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两被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果场,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原判,驳回两被告诉请。之后,两被告以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为由,再次将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385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两被告起诉。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除存在果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外,还存在口头的涉案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经营合同,已支付转让款320000元,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述称涉案一个水塘属其所有,两被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未向其支付转让款。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7亩水田和2个水塘转让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均予以否认,主张全部已收款均是基于果场转让合同。以上事实,有《开发荒山承包合同》、《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东山荔枝场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两被告间存在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转让合同,并已支付转让价款320000元,原告理应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7亩水田和2个水塘的承包转让,原告自认双方是口头协议,也即无书面、直接证据提交,两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已付款320000元,因双方另存在果场转让合同,涉及一系列款项收付。关于果场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及总价款、已付款、是否存在剩余价款等问题,双方多次诉至法院。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320000元是确定用于支付涉案7亩水田和2个水塘的对价,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同样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间存在7亩水田和2个水塘承包转让合同且已支付转让款320000元,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32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飒爽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6元,由原告卢飒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若愚、谢继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卢飒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陈雪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